靳某等人刑讯逼供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发布办公室: 吉广玉律师工作室 [原创] | 发布时间: 2007-9-9 15:16:04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30日晚,某县公安局一派出所,在全省“统一行动”中搜捕了某乡新庄村,将王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王某予一九九三年元月三日因故死亡。尸体解剖结论:系肠破裂引起弥漫性腹膜炎合并中毒性休克死亡。元月十五日公安局与死者家属达成安葬赔偿协议并支付2.6万余元补偿费用。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检察院作出了撤案决定,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检察院又重新立案追诉。 笔者认为,此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理由如下: 一、该案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79年《刑法》,依照该法等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靳某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92年,在此事发生后,靳某等人一边继续上班工作,一边在等候组织作出处理,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更谈不到逃避,故靳某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二、案件撤销九年之后再行立案,明显已超过追诉时效。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该规定较长,在此略),如侦查机关已立案,则该案就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即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但该案立案之后又于一九九六年撤销了案件,直至2005年才恢复立案。按79刑法规定,该罪最高刑三年,其追诉期最高为五年,在撤案九年之后再行立案,显然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 三、按现行《刑法》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说按照“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在这里应“从旧”,即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的案件,应在法定的追诉期内追诉;虽经立案后又撤案,在撤案九年后又立案追诉,明显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 吉广玉律师 2007-9-9 追诉时效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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