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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系一名专职律师,在这些年承办刑事案件中,多次发现在法院审委会研究刑事案件时,同级检察院派员参加,在法院评议的刑事案件中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是同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是相悖的。 一、违反《刑诉法》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召开审委会是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体现,在这个程序中检察院派员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就会失去独立性,这样一来,检、法两家就只有“配合”而没有“制约”了,判决的公正性从何谈起? 二、将对刑事判决的事后监督变为判决介入于法无据。 《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 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二节“侦查监督” 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而在第三节“审判监督”中没有规定可以派员参加法院审委会评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节明确规定了对“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在“判决”或“判决生效之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但现在的作法却是监督与法院判案同行,试想一下,在今天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的情况下(尽管很少追究),检察机关派员参与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那就等于检察机关连告带判,程序的不合法,必然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20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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